[歷史] 燈火管制定期實行 定廿一晨施行

資料:1937年3月6日《天光報》第4版


燈火管制定期實行
定廿一晨施行
燈火管制臨時規則七條昨經公佈

本港總督、根據一九三六年管制燈火則例第二款之規定、會同議政局、訂定燈火管制臨時規則七條、以作非常時期或公共危險時期之演習、除明令執行外、昨並由華民政務司那魯麟親函報界發表、茲錄該規則原文如後、

燈火管制臨時規則
(一)本規則定於一千九百三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星期日)早二時至四時之時間內施行、
(二)凡燈火無論是公眾或私人所有、如無遮蔽、而能為人在空間或在海港內、或在海上、或在可以航行之任何水而所見者、皆須熄滅、至於屋內燈火、則須遮蔽、務須在外間不能見之、又所有其他燈火、在任何海旁鄰近者、皆須掩蔽、務使在可能範圍內、避免燈火之光反照於水面、(本條不適用於車輛或航行所必用、或鐵路或船塢之燈火、或其他燈火之係海陸軍當局許可者、)
(三)除照本規則別條規定外、所有屋外之燈、閃光之燈、及所有各式固設之燈火、(包括設在高處之字號及包括燈光招牌燈光字、并屋外各式燈火作告白或照耀店戶前面之用者)、與所有聚集之燈火、無論是屬於公眾或私人者、皆須熄滅、惟警察總監認為安全上所需要、及其他經警察總監許可之燈火、則不在此限、(所有燈火不在熄滅之列者、皆須減至最低光力、以適合安全為度、又須加以遮蔽、務使在高出該燈火之上不能見之、及務使隔斷該燈火平行線上散向各方之直接光綫、
(四)製造廠商店、旅店、會社、住宅、屋宇、及各式房屋內之燈火、皆須遮蔽、或減低光力、或係將窻門天窻玻璃門等、用百葉窻(或蓋板)或黑色布簾等物遮蔽、務使凡在屋外任何方向之人所見者最極限度、為暗弱之燈光、
(五)車輛所用之燈火、須遵下列各項限制、(甲)汽車不得用所有各式之車頭燈、(乙)任何車輛所用燈火、不得多過現出燈光於車前之燈火二盞、(丙)任何車輛停定者、凡屬燈火、皆不得有所現出、
(六)凡警員所發之命令、其目的係施行本規則者、各人皆須遵守、
(七)本規則不適用於新界、惟新九龍除外、議政局秘書富勵士、一千九百三十七年三月三日發於議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