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1943年7月6日《香港佔領地總督部公佈 香督令特輯》第4頁
資料:1943年7月6日《香港佔領地總督部公佈 香督令特輯》第5頁
資料:1943年7月6日《香港佔領地總督部公佈 香督令特輯》第6頁
資料:1943年7月6日《香港佔領地總督部公佈 香督令特輯》第7頁
| 第九號 | 管理香港占領地總督管區內(舊英領及租借地)之入境、出境、居住、物資之運入運出、及企業、營業、商行為等法令 | |
|---|---|---|
| 第一章 | 總則 | |
| 第二章 | 入境出境 | |
| 第三章 | 居住 | |
| 第四章 | 物資之運入運出 | |
| 第五章 | 企業 | |
| 第六章 | 營業 | |
| 第七章 | 商行為 | |
| 第八章 | 警察處分及罰例 | |
| 第九章 | 附則 | |
| 第一章 | 總則 | |
| 第一條 | 本法令之制定在使關于管理香港占領地總督管區內(即舊英領及租借地、下同)軍人軍屬及陸海軍雇員以外者之入境、出境、居住、軍需以外物資之運入運出、(畧稱物資之運入運出.下同)及企業、營業、商行為等事宜有所準據 | |
| 第二條 | 凡在香港佔領地總督管區內之入境出境.居住.物資之運入運出及企業.營業.商行為等、須得香港佔領地總督之許可 | |
| 第三條 | 香港佔領地總督管區內對於左記各色人之入境出境居住物資之運入運出及企業營業商行為等以不許可為原則 | |
| 一、 | 敵國人 | |
| 二、 | 敵性外國人(包括敵性中國人) | |
| 三、 | 對我軍有叛逆行為、間諜行為洩露軍機、又危害或妨害我軍之安寧等行為者及有此可能者 | |
| 四、 | 紊亂軍秩又對政治、經濟、思想等作擾亂行為者及有此可能者 | |
| 五、 | 白痴瘋癲及其他精神病患者 | |
| 六、 | 無獨立營生計之資力能力者 | |
| 七、 | 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之屢戒不悛者及有此可能者 | |
| 八、 | 被認為在軍事、公安、風俗上不適當於居住者 | |
| 九、 | 被認為有害于其他防衛及軍政設施者 | |
| 第四條 | 關於管理香港佔領地總督管區內之入境出境、居住、物資之運入運出、及企業、營業、商行為等事宜由香港憲兵隊長(包括各地區及水上憲兵隊長、下同)任之 | |
| 第二章 | 入境出境 | |
| 第五條 | 欲從香港佔領地總督管區外渡航入香港佔領地總督管區境內者應填具左列事項之請求書呈請取得香港佔領地總督之許可但關於渡航須別有所規定時應依另定之法令 | |
| 一、 | 請求人之本籍、住址、身分、職業、姓名、出生年月日 | |
| 二、 | 渡航之目的 | |
| 三、 | 出發地 | |
| 四、 | 目的地 | |
| 前項許可請求書應附呈由管轄之憲兵隊長或帝國領事發給之身份證明書 | ||
| 第六條 | 在香港佔領地總督管區內居住者欲招喚在香港佔領地總督管區境外之家族與使用人等時應填具左列事項之請求書經香港憲兵隊長呈請取得香港佔領地總督之許可 | |
| 一、 | 招喚人之本籍、住址、身分、職業、姓名出生年月日 | |
| 二、 | 被招喚人之本籍、住址、身分、職業、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其與招喚人之關係 | |
| 三、 | 招喚事由 | |
| 第七條 | 欲從香港佔領地總督管區內渡航赴香港佔領地總督管區境外者應填具左列事項之請求書經香港憲兵隊長呈請取得香港佔領地總督之許可但特奉香港佔領地總督命令者不必照本條請求許可 | |
| 一、 | 請求人之本籍、住址、身分、職業、姓名、出生年月日 | |
| 二、 | 渡航之目的 | |
| 三、 | 出發地 | |
| 四、 | 目的地 | |
| 五、 | 預定出發日期 | |
| 六、 | 是否希望復歸 | |
| 如渡航者欲復歸時可附添給以六個月以內之期限 | ||
| 第三章 | 居住 | |
| 第八條 | 欲在香港佔領地總督管區內留居者應於其到達後五日以內填具左列事項稟告香港憲兵隊長但可命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足以証明身份之書類 | |
| 一、 | 本籍、住址、身份、職業、姓名、出生年月日 | |
| 二、 | 兵役關係 | |
| 三、 | 到達年月日 | |
| 四、 | 留居之目的 | |
| 第九條 | 在香港佔領地總督管區內欲作土地或家屋之租賃者當事者問應預先將契約訂立然後填具左列事項之請求書經香港憲兵隊長呈請取得香港佔領地總督之契約確認証明 | |
| 一、 | 當事者之本籍、住址、身份、職業、姓名、出生年月日 | |
| 二、 | 土地或家屋之所在地 | |
| 三、 | 使用之目的 | |
| 四、 | 租賃契約金額 | |
| 前項確認請求書應附呈當事人連署之契約書及關係場所之地面圖構造圖 | ||
| 第十條 | 欲作前條之租賃者不知業主為何人時可填具左列事項之請求書經香港憲兵隊長呈請取得香港佔領地總督之承租許可 | |
| 一、 | 請求人之本籍、住址、身份、職業、姓名、出生年月日 | |
| 二、 | 土地或家屋之所在地 | |
| 三、 | 使用之目的 | |
| 四、 | 土地或家屋之狀態 | |
| 前項之許可請求書應附呈關係場所之地面圖構造圖 | ||
| 第十一條 | 在香港佔領地總督管區內遷移住所或欲分租房屋者應在遷移或分租後五日以內填具左列事項稟告香港憲兵隊長 | |
| 一、 | 本籍、新住址、身份、職業、姓名、出生年月日 | |
| 二、 | 遷移或分租之年月日 | |
| 三、 | 前住址 | |
| 四、 | 遷移或分租之目的 | |
| 第十二條 | 關於家族、同居人、僕人、或分租人之前條稟告應由戶主家主包租人行之 | |
| 第十三條 | 如本籍身份及其他須更改時應稟告香港憲兵隊添註於戶籍謄本及用以証明之書類 | |
| 第十四條 | 依陸海軍各部隊囑託或其他名義取得軍屬之身份及隨從酒保俱樂部而來者關於其留居或租賃土地家屋雖已取得該部隊長官之証明書仍應履行前各條之手續對前項隨從者在部隊轉進後尚殘留於現住地者以不許可其居住為原則 | |
| 第四章 | 物資之運入運出 | |
| 第十五條 | 欲從香港佔領地總督管區內運出軍需以外之物資於香港佔領地總督管區境外者應填具左列事項之請求書呈請取得香港佔領地總督之許可 | |
| 一、 | 請求人之本籍.住址.身份、職業、姓名、出生年月日 | |
| 二、 | 物資之品目、數量、價格 | |
| 三、 | 運出之方法 | |
| 四、 | 運出之目的 | |
| 五、 | 運出之地點 | |
| 六、 | 運至何處 | |
| 第十六條 | 欲從香港佔領地總督管區境外運入軍需以外之物資於香港佔領地總督管區內者應於到達後五日內填具左列事項稟告於香港佔領地總督 | |
| 一、 | 本籍、住址、身份.職業、姓名、出生年月日 | |
| 二、 | 物資之品目、數量、價格 | |
| 三、 | 運入之目的 | |
| 四、 | 何處運來 | |
| 五、 | 到達地點 | |
| 未作前項之稟告者不得將其運入之物資販賣或讓渡於他人 | ||
| 第十七條 | 凡非以營利為目的隨身携帶生活必需品及少量之身邊零星物品前二條之請求及稟告不適用之 | |
| 第十八條 | 左記物資之進入運出以不許可為原則 | |
| 一、 | 關稅法滙兌管理法國家總動員法及其他之帝國法規所揭載之禁制品 | |
| 二、 | 於軍機保護及防諜上有害之物資 | |
| 三、 | 於軍事公安風俗上有害之物資 | |
| 四、 | 有供敵國或敵性第三國利用可能之物資 | |
| 五、 | 以政治經濟思想等之擾亂行為為目的又有供其利用作擾亂行為可能之物資 | |
| 六、 | 其他有害於防衛及軍政施行上之物資 | |
| 第十九條 | 關於禁止及限制之物資其名稱數量及其他之範圍另行規定之 | |
| 第五章 | 企業 | |
| 第二十條 | 欲在香港佔領地總督管區內經營企業者應請求取得香港佔領地總督之許可 | |
| 前項之請求書應附呈關於企業之稟帖及意見書 | ||
| 第六章 | 營業 | |
| 第二十一條 | 欲在香港佔領地總督管區內作營業者應填具左列事項之請求書經香港憲兵隊長呈請取得香港佔領地總督之許可 | |
| 一、 | 營業者之本籍、住所、身份職業、姓名、出生年月日 | |
| 二、 | 法人或屬共同營業之代表者其本籍、住址、身份職業、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規約或合約之寫本 | |
| 三、 | 營業之種類、組織、商號、屋號、營業處 | |
| 四、 | 若為支店或分店其本店之所在地名、及名稱、或商號 | |
| 五、 | 資本額 | |
| 六、 | 若營業處有使用人時、其國籍、姓名、年齡 | |
| 前項營業許可之請求書應附呈營業處之地面圖構造圖 | ||
| 第二十二條 | 前條請求書事項中發生變更或營業處欲遷移新建改建及增建時應取得許可 | |
| 第二十三條 | 營業停歇至六個月以上或所在不明至三個月以上者即認為廢業 | |
| 第二十四條 | 營業者欲廢業時應將其理由稟告於香港憲兵隊長 | |
| 第二十五條 | 各營業者不得將其權利買賣亦不可以名義出租於他人 | |
| 第二十六條 | 營業者欲置管理人或代表者時應將其理由連同管理人或代表人之本籍、住址、姓名、年齡、履歷請求取得許可 | |
| 第二十七條 | 營業者欲設組合時應作成組合規約經香港憲兵隊長呈請取得香港佔領地總督之許可 | |
| 第二十八條 | 關於營業雖屬其家族同居人或使用人之所為亦由營業者負其責但有管理人時由管理人負其責 | |
| 第二十九條 | 在香港佔領地總督管區內駐留之第十四條之隨從陸海軍各部隊而來者如欲營業應取得該管部隊長官之証明書履行第二十一條之手續 | |
| 前項隨從者當部隊轉進後仍殘留於現住地者以不許可其營業為原則 | ||
| 第七章 | 商行為 | |
| 第三十條 | 在香港佔領地總督管區內欲作商行為者應填具左列事項之請求書經香港憲兵隊長呈請取得香港佔領地總督之許可 | |
| 一、 | 請求人之本籍、住址、身份、職業.姓名、出生年月日 | |
| 二、 | 商行為之地點及方法 | |
| 三、 | 商品之種類 | |
| 第三十一條 | 包含於營業範圍內之商行為在依第二十一規定請求營業許可時附記其旨不必履行前條之請求 | |
| 第八章 | 警察處分及罰例 | |
| 第三十二條 | 在香港佔領地總督管區內關於入境、出境、居住物資之運入運出、及企業、營業、商行為等事宜若軍事、公安、風俗、衞生、及軍政施行上認有必要時憲兵隊得隨時強制執行檢索、檢問、臨檢、引致、尋問、檢求、留置、檢徵、退去處分等又得發命行使所必要的禁止、停止、取消限制等警察處分 | |
| 第三十三條 | 未受第五條及至第七條之許可或以欺罔該管機關而得許可之渡航者處以軍罰 | |
| 第三十四條 | 故意遷延第八條之稟告者處以軍罰 | |
| 第三十五條 | 未受第九條及第十條之確認或許可者又以欺罔該管機關而得確認或許可者若非法佔據家屋或威迫正當之家主租賃家屋者處以軍罰 | |
| 第三十六條 | 不作第十一條及至第十三條之稟告或不履行第十四條之手續者處以軍罰 | |
| 第三十七條 | 未受第十五條之許可或未作第十六條之稟告密輸(移)出入軍需以外之物資或販賣讓渡或運入運出第十八條之禁制品者處以軍罰 | |
| 第三十八條 | 未受第二十條及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之許可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或欺罔該管機關以取得許可作企業、營業、商行為者處以軍罰 | |
| 第三十九條 | 買賣或偽造塗改該管機關所發給之許可書証明書者或行使之者處以軍罰 | |
| 第四十條 | 妨害第三十二條之憲兵及憲查職務之執行者或不服從禁止限制命令者處以軍罰 | |
| 第四十一條 | 對帝國臣民限於不能依帝國之法令處罰之場合適用本法令 | |
| 第九章 | 附則 | |
| 本令自公佈之日起施行(昭和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在本法令施行前已作渡航、居住、軍需以外之物資之運入運出、及企業、營業、復業、商行為者、又現正進行者非依本法令在四月末日以前取得許可即禁止之 關於在香港占領以前即居住於香港占領地總督管區內之中國人之許可手續可展限至六月末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