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第三十五號 | ||
|---|---|---|
| 朕帝國議會ノ協贊ヲ經タル陸軍刑法中改正法律ヲ裁可シ茲ニ之ヲ公布セシム 裕仁 昭和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 ||
| 內閣總理大臣兼陸軍大臣 東條英機 | ||
| 法律第三十五號 | ||
| 陸軍刑法中左ノ通改正ス | ||
| 目次中 | 「第五章 暴行脅迫ノ罪」ヲ「第五章 暴行脅迫及殺傷ノ罪」ニ、「第九章 掠奪ノ罪」ヲ「第九章 掠奪及強姦ノ罪」ニ改ム | |
| 第十條中 | 「陸軍將校相當官、」ヲ削ル | |
| 第十一條中 | 「下士」ヲ「下士官」ニ、「陸軍下士」ヲ「陸軍下士官」ニ改ム | |
| 第十二條中 | 「兵卒」ヲ「兵」ニ改ム | |
| 第十三條中 | 「同相當官、」ヲ削ル | |
| 第十四條中 | 「豫備又ハ」ヲ削ル | |
| 第十六條中 | 「兵卒」ヲ「兵」ニ、「下士勤務上等兵」ヲ「下士官勤務ノ兵」ニ改ム | |
| 第二十條中第一號 | 但書ヲ左ノ如ク改ム | |
| 但シ戰地以外ノ地ニ在ル部隊ニシテ對敵狀態ニ在ラサルモノヲ除ク | ||
| 第五十五條第一號及第二號ヲ | 左ノ如ク改ム | |
| 一 | 敵前ナルトキハ死刑又ハ無期若ハ五年以上ノ懲役ニ處ス | |
| 二 | 戰時、軍中又ハ戒嚴地境ナルトキハ六月以上七年以下ノ懲役ニ處ス | |
| 三 | 其ノ他ノ場合ナルトキハ五年以下ノ懲役ニ處ス | |
| 第五十七條第二號中 |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ノ禁錮」ヲ「一年以上十年以下ノ禁錮」ニ、 | |
| 同條第三號中 | 「二年以下ノ禁錮」ヲ「五年以下ノ禁錮」ニ改ム | |
| 第五十八條第二號中 | 「無期又ハ五年以上ノ禁錮」ヲ「無期又ハ七年以上ノ禁錮」ニ、「一年以上十年以下ノ禁錮」ヲ「一年以上ノ有期禁錮」ニ、 | |
| 同條第三號中 |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ノ禁錮」ヲ「三年以上ノ有期禁錮」ニ、「五年以下ノ禁錮」ヲ「七年以下ノ禁錮」ニ改ム | |
| 「第五章 暴行脅迫ノ罪」ヲ | 「第五章 暴行脅迫及殺傷ノ罪」ニ改ム | |
| 第六十條 | 上官ヲ傷害シ又ハ之ニ對シ暴行若ハ脅迫ヲ為シタル者ハ左ノ區別ニ從テ處斷ス | |
| 一 | 敵前ナルトキハ一年以上ノ有期ノ懲役又ハ禁錮ニ處ス | |
| 二 | 其ノ他ノ場合ナルトキハ十年以下ノ懲役又ハ禁錮ニ處ス | |
| 第六十一條第二號中 | 「五年以上ノ有期ノ懲役又ハ禁錮」ヲ「無期若ハ五年以上ノ懲役又ハ禁錮」ニ、「十年以下ノ懲役又ハ禁錮」ヲ「六月以上十年以下ノ懲役又ハ禁錮」ニ改ム | |
| 第六十二條中 | 「上官ニ對シ兵器又ハ兇器ヲ用ヰテ暴行又ハ脅迫ヲ為シタル者」ヲ「兵器又ハ兇器ヲ用ヰテ第六十条ノ罪ヲ犯シタル者」ニ改ム | |
| 第六十三條ノ二 | 前四條ノ罪ヲ犯シ因テ上官ヲ死ニ致シタル者ハ左ノ區別ニ從テ處斷ス | |
| 一 | 敵前ナルトキハ死刑ニ處ス | |
| 二 | 其ノ他ノ場合ナルトキハ死刑又ハ無期ノ懲役若ハ禁錮ニ處ス | |
| 第六十三條ノ三 | 上官ヲ殺シタル者ハ死刑ニ處ス | |
| 第六十三條ノ四 | 前條ノ罪ヲ犯ス目的ヲ以テ其ノ豫備ヲ為シタル者ハ二年以上ノ有期ノ懲役又ハ禁錮ニ處ス | |
| 第七十二條中 | 「第六十條乃至第七十條」ヲ「第六十條乃至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ノ三及第六十四條乃至第七十條」ニ改ム | |
| 第七十五條第二號中 | 「五年以下ノ懲役又ハ禁錮」ヲ「六月以上七年以下ノ懲役又ハ禁錮」ニ、 | |
| 同條第三號中 | 「二年以下ノ懲役又ハ禁錮」ヲ「五年以下ノ懲役又ハ禁錮」ニ改ム | |
| 第七十六條第二號中 | 「五年以上ノ有期ノ懲役又ハ禁錮」ヲ「無期若ハ五年以上ノ懲役又ハ禁錮」ニ、「六月以上七年以下ノ懲役又ハ禁錮」ヲ「一年以上十年以下ノ懲役又ハ禁錮」ニ、 | |
| 同條第三號中 |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ノ懲役又ハ禁錮」ヲ「二年以上ノ有期ノ懲役又ハ禁錮」ニ、「三年以下ノ懲役又ハ禁錮」ヲ「六月以上七年以下ノ懲役又ハ禁錮」ニ改ム | |
| 第七十九條中 | 「船舶、」ノ下ニ「航空機、戰車、」ヲ、「電車」ノ下ニ「、自動車」ヲ加フ | |
| 第八十一條ノ二 | 陸軍ノ航空機ヲ墜落、顛覆若ハ覆没セシメ又ハ破壞シタル者ハ死刑又ハ無期懲役ニ處ス | |
| 「第九章 掠奪ノ罪」ヲ | 「第九章 掠奪及強姦ノ罪」ニ改ム | |
| 第八十八條ノ二 | 戰地又ハ帝國軍ノ占領地ニ於テ婦女ヲ強姦シタル者ハ無期又ハ一年以上ノ懲役ニ處ス 前項ノ罪ヲ犯ス者人ヲ傷シタルトキハ無期又ハ三年以上ノ懲役ニ處シ死ニ致シタルトキハ死刑又ハ無期若ハ七年以上ノ懲役ニ處ス | |
| 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中 | 「三年以下ノ懲役」ヲ「五年以下ノ懲役」ニ改メ | |
| 同條第二項ヲ | 左ノ如ク改ム | |
| 在鄉軍人召集ヲ免ルル目的ヲ以テ前項ノ行為ヲ為シタルトキハ三年以下ノ懲役ニ處ス | ||
| 第九十九條中 | 「三年以下ノ禁錮」ヲ「七年以下ノ懲役又ハ禁錮」ニ改ム | |
| 附則 | 本法施行ノ期日ハ勅令ヲ以テ之ヲ定ム 本法施行前刑法第二十二章ノ罪ヲ犯シタル者ニシテ第八十八條ノ二第一項ノ改正規定ニ該當スルモノハ本法施行後ト雖モ告訴アルニ非サレハ其ノ罪ヲ論セス |
翻譯:
| 法律第35號 | ||
|---|---|---|
| 茲頒布朕會同帝國議會裁可之陸軍刑法中改正法律 裕仁 昭和17年2月19日 | ||
| 內閣總理大臣兼陸軍大臣 東條英機 | ||
| 法律第35號 | ||
| 對陸軍刑法進行左列修訂 | ||
| 目錄 | 「第5章 暴行脅迫罪」改為「第5章 暴行脅迫及殺傷罪」,「第9章 掠奪罪」改為「第9章 掠奪及強姦罪」 | |
| 第10條 | 刪除「陸軍將校相當官、」 | |
| 第11條 | 「下士」改為「下士官」,「陸軍下士」改為「陸軍下士官」 | |
| 第12條 | 「兵卒」改為「兵」 | |
| 第13條 | 刪除「同級相當官、」 | |
| 第14條 | 刪除「預備或」 | |
| 第16條 | 「兵卒」改為「兵」,「下士勤務上等兵」改為「下士官勤務兵」 | |
| 第20條第1號 | 但不包括部份作出左述修改 | |
| 但不包括戰地以外不在對敵狀態的部隊 | ||
| 第55條第1號及第2號 | 作出左述修改 | |
| 1 | 敵前進行相關行為,處以死刑、無期或5年以上懲役 | |
| 2 | 戰時、軍中或戒嚴地區進行相關行為,處以6個月以上7年以下懲役 | |
| 3 | 其他場合進行相關行為,處以5年以下懲役 | |
| 第57條第2號 | 「1年以上7年以下禁錮」改為「1年以上10年以下禁錮」, | |
| 同條第3號 | 「2年以下禁錮」改為「5年以下禁錮」 | |
| 第58條第2號 | 「無期或5年以上禁錮」改為「無期或7年以上禁錮」,「1年以上10年以下禁錮」改為「1年以上有期禁錮」, | |
| 同條第3號 | 「3年以上10年以下禁錮」改為「3年以上有期禁錮」,「5年以下禁錮」改為「7年以下禁錮」 | |
| 「第5章 暴行脅迫罪」 | 改為「第5章 暴行脅迫及殺傷罪」 | |
| 第60條 | 對上官進行暴力行為或脅迫行為,依左列情況進行處分 | |
| 1 | 敵前進行相關行為,處以1年以上有期懲役或禁錮 | |
| 2 | 其他場合進行相關行為,處以10年以下懲役或禁錮 | |
| 第61條第2號 | 「5年以上有期懲役或禁錮」改為「無期或5年以上懲役或禁錮」,「10年以下懲役或禁錮」改為「6個月以上10年以下懲役或禁錮」 | |
| 第62條 | 「使用兵器或武器對上官進行暴力行為或脅迫行為」改為「使用兵器或武器進行第60條相關行為」 | |
| 第63條第2款 | 觸犯前四條所列罪行導致上官死亡,依左列情況進行處分 | |
| 1 | 敵前進行相關行為,處以死刑 | |
| 2 | 其他場合進行相關行為,處以死刑或無期懲役或禁錮 | |
| 第63條第3款 | 殺害上官人士,處以死刑 | |
| 第63條第4款 | 意圖觸犯前條罪行人士,處以2年以上有期懲役或禁錮 | |
| 第72條 | 「第60條至第70條」改為「第60條至第63條、第63條第3款及第64條至第70條」 | |
| 第75條第2號 | 「5年以下懲役或禁錮」改為「6個月以上7年以下懲役或禁錮」, | |
| 同條第3號 | 「2年以下懲役或禁錮」改為「5年以下懲役或禁錮」 | |
| 第76條第2號 | 「5年以上有期懲役或禁錮」改為「無期或5年以上懲役或禁錮」,「6個月以上7年以下懲役或禁錮」改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懲役或禁錮」, | |
| 同條第3號 | 「1年以上7年以下懲役或禁錮」改為「2年以上有期懲役或禁錮」,「3年以下懲役或禁錮」改為「6個月以上7年以下懲役或禁錮」 | |
| 第79條中 | 「船艦、」後加入「飛行器、坦克、」,「電車」後加入「、汽車」 | |
| 第81條第2款 | 導致陸軍飛行器墜落、顛覆、沉没或破壞的人士,處以死刑或無期懲役 | |
| 「第9章 掠奪罪」 | 改為「第9章 掠奪及強姦罪」 | |
| 第88條第2款 | 於戰地或帝國軍佔領地強姦婦女人士,處以無期或1年以上懲役 觸犯前述罪行人士,如造成他人受傷,處以無期或3年以上懲役,如造成他人死亡,處以死刑、無期或7年以上懲役 | |
| 第97條第1項 | 「3年以下懲役」改為「5年以下懲役」, | |
| 同條第2項 | 作出左述修改 | |
| 預備役人士為避免從軍而進行前述行為,處以3年以下懲役 | ||
| 第99條中 | 「3年以下禁錮」改為「7年以下懲役或禁錮」 | |
| 附則 | 本法於敕令頒布之日生效 於本法施行前觸犯刑法第22章,並屬於第88條第2款第1項修訂所述人士,如未被起訴,則於本法生效後予以起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