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1943年7月6日《香港佔領地總督部公佈 香督令特輯》第69頁
資料:1943年7月6日《香港佔領地總督部公佈 香督令特輯》第70頁
資料:1943年7月6日《香港佔領地總督部公佈 香督令特輯》第71頁
| 第四號 | 軍律令 | |
|---|---|---|
| 第一條 | 本軍律在於香港占領地總督管區內者之行為適用之但帝國臣民依帝國法令應受處罰者不在此限 | |
| 第二條 | 左列各人處以軍罰 | |
| 一 | 有叛逆行為者 | |
| 二 | 有間諜行為者 | |
| 三 | 以擾亂安寧秩序或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為目的而製造、買賣、授受、使用、搬運、貯藏、或持有爆炸物者 | |
| 四 | 拒用軍用手票或妨碍重要物資之生產配給或以他法致經濟運行有受阻碍之虞者 | |
| 五 | 散布流言致有引起人心驚惶或經濟混亂之虞者 | |
| 六 | 製造、買賣、頒布或公然陳列足以妨害安寧秩序或敗壞風俗之文書、圖畫或其他物品者 | |
| 七 | 損壞除去或燒燬供軍用之建造物施設或其他物品者 | |
| 八 | 損壞或除去瓦斯、自來水、電氣或蒸氣之工作物或通信施設或以他法妨害其供給或使用者 | |
| 九 | 損壞陸路、水路、橋樑、鐵路、燈塔、或標識、或以他法致交通受妨害者 | |
| 十 | 投放毒物或有害健康之物品於供人飲食之淨水者 | |
| 一一 | 放火或決水者 | |
| 一二 | 官公署職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者或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 | |
| 一三 | 妨害官憲執行職務或損壞官憲所施之封印、扣押或其他強制處分之標示者 | |
| 一四 | 偽造或變造帝國或管區內之通用貨幣紙幣軍用手票或銀行券或知情而行使授受或輸入之者 | |
| 一五 | 偽造或變造文書圖畫或知情而行使授受或輸入之者 | |
| 一六 | 命行宣誓而不宣誓或雖宣誓而為虛偽之陳述鑑定或通譯者 | |
| 一七 | 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官憲誣告者 | |
| 一八 | 發掘墳墓毀棄屍體或盜取殮物者 | |
| 一九 | 以強暴脅迫或詭計而姦淫婦女或為猥褻之行為者 | |
| 二O | 無故闖入他人住居或經要求後仍不退去者 | |
| 二一 | 加強暴或脅迫於人或無故逮捕監禁或殺傷之者 | |
| 二二 | 以營利或褻猥為目的而畧取或誘拐他人者 | |
| 二三 | 竊取、強奪、騙取、嚇取、或冒領他人財物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而獲得或已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 | |
| 二四 |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 |
| 二五 | 以犯罪為目的而結黨加入或支撐之者 | |
| 二六 | 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或湮滅罪証者 | |
| 二七 | 前列各號之外妨害帝國軍安寧或軍事行動或阻撓軍政施策者 | |
| 第三條 | 前條各號行為之教唆、帮助、未遂、預備、或陰謀、罰之但按其情節得酌量減輕或免除其刑罰 | |
| 第四條 | 有前二條之行為而自首者得酌量減輕或免除其刑罰 | |
| 第五條 | 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罰 | |
| 第六條 | 軍罰之種類如左 | |
| 一 | 處死 | |
| 二 | 監禁 | |
| 三 | 逮解出境 | |
| 四 | 罰金 | |
| 五 | 沒收 | |
| 軍罰輕重依前項排列次序 | ||
| 第七條 | 處死以槍斃行之 | |
| 第八條 | 監禁為一個月以上拘押於監禁場使服定役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定役 | |
| 第九條 | 逮解出境於一年以上期間逐出一定地域外 | |
| 第十一條 | 罰金為一圓以上 不能完全納罰金者應於一日以上五年以下之期間拘留之於監禁場金宣判罰時須定明前項拘留時間一併宣判之 | |
| 第十二條 | 左列各物不問何人所有得沒收之 | |
| 一 | 構成犯罪之物 | |
| 二 | 供犯罪所用或意圖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三 | 由犯罪而生或因犯罪而得之物 | |
| 四 | 因酬報犯罪而得之物 | |
| 五 | 作為前列各號所載各物之對價而得之物 | |
| 不能沒收前項所列各物之全部或一部時得追徵其價額 | ||
| 第十三條 | 罰金或沒收得與其他軍罰併科之 | |
| 第十四條 | 依第十三條得予沒收之物除依審判沒收者外不問何人所有得以檢察官之處分沒收之 | |
| 第十五條 | 犯二罪以上者得併科其軍罰或科其中較重之一軍罰 | |
| 第十六條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人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其他從業員關於法人或人之業務有觸犯本軍律之行為時除罰行為者外得對於該法人或人科以罰金 | |
| 第十七條 | 有特別情事時得免除刑罰之執行 | |
| 第十八條 | 關於監禁或罰金除本軍律有規定者外準據刑法中關於懲役或罰金之規定 | |
| 第十九條 | 本軍律除第二條外於其他總督部令有處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總督部有特別規定時不在此限 | |
| 附則 | 本令自昭和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令對於帝國臣民在本令施行前之行為亦適用之 昭和十七年香督令第一號香港占領地總督部軍律及同第二號香港占領地總督部軍罰令廢止之 本令施行前所為之行為依從前規定已適用軍罰者於本令施行後仍屬有效 |



